避免錯誤的家族企業股權移轉規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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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為一家族企業,以運動用品製造外銷為業,A等13人家族成員持有甲公司股數共382,463股,股權合計達該公司發行股權(435,000股)之87.92%;甲公司上一年間因出售土地及建物而獲有鉅額獲利,於當年度股東常會決議通過上一年度盈餘分配案(分配金額45,016萬),由於股東們於短期間內移轉股權至所設立之新公司,使其原應獲配自甲公司之營利所得轉換為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藉股權之移轉為自己規避或減少應納稅捐之情事,遭補稅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

為了節省營利所得,在短期間內設立公司並移轉股權

甲公司上一年間以成交總價61,673萬出售土地及建築物,獲有鉅額待分配盈餘,為了節省個人的綜合所得稅,藉由在短期間內成立乙投資公司,透過對甲公司的控制能力,通過甲公司分配盈餘議案,操作如下:

當年度日期事件
1月7日A等4人分別擔任甲公司之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屬該公司管理決策階層,
知悉上一年度有鉅額盈餘
2月18日將甲公司原印製已遺失之股票註銷,重新簽證換發股票435,000股
4月25日某B設立登記資本總額1,000萬之乙投資公司
5月5~9日A等6人投資810萬為乙投資公司股東,持股比例81%
5月16日A等13人以46,302萬出售甲公司股權381,400股(87.68%)予乙投資公司
6月6日甲公司股東常會決議分配盈餘45,016萬

A等6人持有乙投資公司股權81%,顯見其間接持有甲公司71%(87.92%×81%)

新公司資本額不足,故透過其他管道獲取資金以承購舊公司股權

新設立的乙投資公司資本額僅有1,000萬,沒有足夠的資力購買甲公司價值46,302萬的股權,就利用甲公司所支付的股利以及向股東借款來支付價款,操作如下:

當年度日期事件
5月11~16日乙投資公司向股東A等4人借款3,000萬
6月7日乙投資公司獲得甲公司分配股利39,469萬
6月13~16日乙投資公司向股東A等4人借款3,100萬
6月13~21日乙投資公司給付A等13人股款46,302萬

國稅局為何認為是租稅規避

A等13人因下列事實遭認定移轉甲公司股權僅徒具形式,實質上A家族成員仍藉由乙投資公司掌握甲公司之股權,這種股權移轉模式是屬於計劃性安排,將個人應受配甲公司當年度之營利所得轉換為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以減輕或免除應繳納之租稅:

  1. A等6人為乙投資公司之大股東,可知悉乙投資公司無資金承購價值46,302萬元股權之能力,卻濫用形式安排,憑藉大額借款給予乙投資公司及對甲公司盈餘分配之控制權,製造乙投資公司具支付甲公司股款的假象
  2. 依據乙投資公司還款予A等4人的資金軌跡,是來自於以後年度,甲公司陸續以減資退還股款、發放現金股利或其他應付款等方式,並不是由乙投資公司正常營運而獲致之報酬予以返還借款
  3. A家族與乙投資公司間仍具緊密連結之關係,乙投資公司購入甲公司股權與支付股款間並無承擔任何商業行為之風險,很顯然不是常態形式之商業模式

國稅局按實質課稅原則將所發放的股利重新核定為個人的營利所得

國稅局認為A家族藉由形式移轉甲公司股權予乙投資公司,將原應由個人獲配並負擔稅負之高額股利所得,轉換為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再透過乙投資公司帳列虧損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為0元等會計上之操作,最終達成規避稅負的目的,該等交易行為所採之法律形式與維持甲公司經營發展及一般股票買賣之經濟實質顯不相當,A家族所從事租稅規劃,係濫用私法形成自由之迂迴行為所為之刻意安排,是所生減少納稅義務之實質利益歸屬,在稅捐法制上,應評價為違背稅法立法目的之脫法行為,為求租稅公平,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就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之實質經濟行為予以課稅,經調整其原應獲配股利後,重新核定營利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