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女士109年以其所有的臺北市房地參與甲公司為實施者之都市更新,經甲公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報核A女士都更前權利價值2,404萬元;但是A女士認為有低估情形,故有爭執。爾後與甲公司在同年3月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該公司除了給付房地價款2,404萬元外,另支付A女士所經營之小吃店設備及營業損失款3,900萬元
並非寫在交易契約書的款項都是房地交易款項,仍應依照交易性質區分所得類別
甲公司與A女士的房地買賣契約,除了第1條約定買賣標的及第2條約定買賣價款外,於該契約書第16條另訂有甲公司支付A女士因小吃店設備及營業損失所為之補償費3,900萬元之款項,按房地買賣契約書第16條之文義,以及其相對於契約書第1條及第2條約定之體系與論理解釋,顯係額外於系爭房地。其所得類別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所稱之財產交易所得顯有不同,亦非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至第9類所定之各類所得,核為第10類規定「其他所得」之範疇,甲公司並據以填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所受損害並不當然就是免稅所得,仍應列單
民法第216條規定:「Ⅰ、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Ⅱ、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可知損害賠償範圍除「所受損害」尚包括「所失利益」,所謂「所受損害」乃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即積極之損害;「所失利益」則係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為消極之損害,二者對個人財產之影響不同,亦即「所受損害」之賠償係填補現存財產之損害,相當於收入減除成本無所得,故免納所得稅,並非認係免稅所得,而與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免稅所得有間;而「所失利益」之賠償,實質乃預期利益取得之替代,性質上係屬新財產之取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所失利益的損害賠償,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本案的補償費收入,其性質並非為填補A女士因損害事實發生所受之損害,而係A女士與甲公司達成合意,除系爭房地價款外,額外補償A女士設備及營業損失款3,900萬元,這部分觀察房地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2條、第16條及甲公司111年9月回函給國稅局的說明甚明。所以認定該補償費收入並非所受損害之回復,而係所失利益之取得,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