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溫泉園區於79年設立登記,登記組織種類為合夥(合夥人2人, A與其子B),營業項目為旅館、餐館及餐廳,為取得市政府核發之溫泉標章營業人。
B於103年在甲園區內設立獨資乙企業社,營業項目為溫泉湯屋、游泳衣褲零售、餐館、餐廳等,非為取得溫泉標章之營業人,104年與觀光局訂立商品商標契約,商品為「香皂」,該局僅核准其為溫泉高值商品製造之溫泉取用者,不提供溫泉水作為他用,亦不得作為觀光休閒遊憩目的之溫泉使用事業,及經營溫泉湯屋業者之使用。
國稅局查得乙企業社財產目錄僅收銀機2台,無其他營業用設備,而園區用水用電、公共意外險、招牌、網頁、交易平台、部落格資訊均係以甲園區主體,且乙企業社108年度及109年度營所稅申報水電瓦斯費用為0元,乙企業社未提供營業收入之相關支出憑證;國稅局至甲及乙營業場所訪查, 經甲園區副理C於110年受訪表示,甲有獨立餐廳及日用品、禮品、伴手禮、農產品等販售處,乙則無,僅販售泡麵、餅乾、蛋等小額餐食。國稅局乃認定乙於108年至109年間開立泡湯、泡湯券、餐飲等統一發票,銷售額共計3,827萬(含泡湯3,528萬、泡湯券299萬),應屬甲銷售貨物或勞務而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核定甲漏報銷售額3,827萬,補徵所漏稅額191.35萬元處以0.5倍之罰鍰95.7萬。
為何乙銷售泡湯及泡湯券之銷售額,認定是甲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
國稅局就溫泉取供使用權、對外廣告行銷表徵、溫泉服務相關設備、經營溫泉之必要費用及商號獨立性等查核結果,認定甲屬於有權經營溫泉泡湯及旅館業,亦為實際對外銷售泡湯及泡湯券之營業人
- 溫泉取供使用權:
甲於95年經准予旅館登記,依旅館業基本資料表載明附屬設備有游泳池、溫泉池、三溫暖等,於101年與觀光局簽訂溫泉水供給契約,並於同年取得溫泉標章,依契約內檢附之「溫泉經營(使用)處所基本資料表」,載明溫泉營業處所之溫泉設施項目及設施地點,內容明定單一票價可使用大眾池及游泳池,與甲網站對外銷售之露天溫泉SPA入場券明定一票可享受所有園區設施規定相同。次依溫泉水供給契約規定,觀光局供應之溫泉水範圍以溫泉水供水地址(即甲營業地址)為限,用戶不得以分管或其他方式供他處使用,如有竊用、自行買賣溫泉或轉供第3人生產溫泉商品販售之行為,得停止供應溫泉並應計收相當6-12個月溫泉基本費之違約金,可知甲擁有限定範圍之溫泉使用權且依約不得轉供第3人使用,。反觀乙與觀光局簽訂之商品商標契約,依觀光局110年表示,僅經觀光局核准為溫泉高值商品製造之溫泉取用者,108年至109年度溫泉商品品項為「香皂」,但不提供溫泉水作為他用。是不得作為觀光休閒遊憩目的之溫泉使用事業,亦不得作為經營溫泉湯屋業者之使用,顯見乙無權使用溫泉提供泡湯服務。
- 對外廣告行銷表徵:
依甲線上訂房系統、網頁介紹溫泉設施有露天溫泉SPA、成人裸湯、四季湯屋、溫泉住宿及莊園餐廳等,包含乙主張其經營之大眾池及游泳池;甲係以溫泉作為觀光休閒遊憩目的之溫泉使用事業,為觀光主管機關發給溫泉標章之營業人,園區入口亦為甲之招牌,現場購票及其他各大旅遊網或交易平台銷售之露天溫泉入場券均蓋有甲之章戳,任何人一望即知經營者為甲,反觀乙則無任何對外行銷廣告表徵,足讓消費者從外觀型態辨識為其經營。
- 溫泉服務相關設備:
園區內各項服務經營設備,除需有溫泉池及游泳池外,尚需裝置儲水設備、溫泉水保溫及加熱設備,如熱漿主機系統、鍋爐配管工程、加熱鍋爐、水塔、廢水處理、衛浴設備、SPA等設備方可運作,惟前開設備均為甲所有,乙僅有收銀機2台,並無可供經營溫泉商品相關設備,有甲及乙108年度營所稅申報財產目錄、觀光局111年函檢附之「溫泉經營(使用)處所基本資料表」可證。
- 經營溫泉必要費用:
甲108年至109年間支付觀光局以使用溫泉水度數計價之溫泉水使用費計48萬,並以自己名義向自來水公司及台電公司申請園區(含乙營業地址)用水用電及投保假溫泉園區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而乙系爭期間營所稅未申報溫泉使用費、電費、水費及公共意外保險費等,可見乙並無經營溫泉之事實。
- 商號獨立性:
依甲110年補充說明,因B已成家,故自103起,甲園區負責人A用個人名義以每月38萬元租金向其他持分1/2之共有人承租園區,部分土地及建築物無償供B設立乙;惟依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及電力公司函所載,該園區土地及建築物於乙103年設立登記前已全為甲所使用。另提供乙商號合庫嘉義分行帳戶,主張乙資金未回流甲,故2家商號金流獨立,經查核乙合庫嘉義分行存摺及匯款單資料,A或B分別於108年、109年1月及109年4月自該帳戶轉匯款4,000,000元、5,530,000元及3,000,000元至B個人土地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及農會等帳戶,依A前述主張,成立乙原意在輔佐兒子B成家立業,B於108年復成為甲之合夥人,依據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該營業收入沒有理由再轉回甲帳戶,顯見2家商號資產及各種營業行為與個人混淆不清,無法與業主之財產負債明確劃分,不符合企業個體為獨立經濟個體。
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
國稅局於核課期間內,依查獲資料及綜觀審酌,決定認甲於該期間實際對外銷售泡湯及泡湯券銷售額3,827萬,自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並不因乙以自己名義開立統一發票繳納稅款,即可卸免法定納稅義務人(即甲)之租稅義務,乃變更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91.35萬。
乙繳納的營業稅能否退還?
乙經認屬無權經營溫泉泡湯及旅館業,該期間代甲開立統一發票,申報泡湯及泡湯券銷售額共3,827萬繳納營業稅計191.35萬元,屬自行申報錯誤,國稅局於112年以函通知乙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辦理營業稅更正申報及退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