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報綜所稅時可以列報扶養甥孫認免稅額及扣除額嗎

甲109年度扶養照顧其甥A及3名甥孫,A因為新冠疫情關係暫時與韓國籍先生B分居臺韓兩地,A為照顧3名年幼子女無法工作,均由甲照顧扶養,甲並檢附扶養其他親屬切結書等資料供核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他親屬3名未成年甥孫之免稅額共新臺幣264,000元,稽徵機關以不符合受扶養規定,乃以剔除。

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所稅「免稅額」規定之適用,以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為前提

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得減除之免稅額有:

  1. 納稅義務人本人。
  2. 納稅義務人之配偶。
  3. 納稅義務人之子女。
  4. 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
  5. 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姐妹。
  6. 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之免稅額。

納稅義務人想列報其他親屬或家屬之免稅額時,必須先符合民法第1114條第4款有家長家屬關係及第1123條第3項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之規定。

為何甲不適用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之免稅額?

  1. 甲與親屬於109年度不具家長家屬關係,據稽徵機關所查得之戶籍資料所載,甲與系爭親屬分別設籍於不同處所,且甲也未提示與親屬同居一家共同生活之相關事證,客觀上難認定109年度有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事實,彼此間難謂具家長家屬關係,自無從產生家長之法定扶養義務,既無法定扶養義務,亦無扶養親屬免稅額規定之適用。
  2. 甲對未成年之親屬並無法定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之扶養義務,有先後順位之分,欲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規定者,自應以扶養義務順位在先者為先,也就是原則上應由直系血親尊親屬優先扶養,若由扶養義務順位在後之家長為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申報,納稅義務人自應就該受扶養親屬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無法扶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 甲主張列報扶養甥孫等3人時,自應先證明甥孫之父母、祖父母及外祖父母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存在,而甲對此項事實並未提出證明,且經稽徵機關查證後,甥孫之母有繳納其等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及人壽保險費,外祖父母亦有相當財產,客觀上非無法履行民法所定父母保護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難認定有由訴願人扶養之正當理由。

扶養義務係法律所明定,除有特定事由得減輕或免除扶養者之義務外,並不因出具切結書即可免除扶養義務。甲因能力所及,給與親屬生活上之資助,此種慈惠施與,肇於雙方感情而生,並非在履行法定扶養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