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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合一2.0

(交易股份、出資額)

為防杜個人及營利事業藉由交易其具控制力之國內外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實質移轉該被投資營利事業之中華民國境內房屋、土地,以免稅證券交易所得規避或減少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之納稅義務,爰明定符合一定條件之股份或出資額交易,應視為房屋、土地交易,該交易所得應依本法有關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相關規定課稅,不適用現行第四條之一規定停徵所得稅,並免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七條或第十二條規定課稅;另考量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之股權較為分散,且該等股票係於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交易,相對較不易藉由股份交易實質移轉房屋、土地,爰於但書排除屬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之股票交易。

適用房地合一稅之股份或出資額

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或出資額半數之國內外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該營利事業股權或出資額之價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係由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所構成者。

營利事業股權或出資額之價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係由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所構成者釋例如下:

房地組成

財政部於111年1月25日發布2則解釋函令,明定個人以及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持有國內外營利事業過半數股份或出資額之認定標準

交易之股份屬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之股票者。

股份或出資額過半數之認定

直接或間接持有該國內外營利事業之股份或資本額,超過其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認定

計算期間

交易日起算前一年內任一日

(交易日起算前一年之期間末日在110年6月30日以前者,以110年7月1日為期間末日)

房屋、土地構成內容

交易該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該營利事業或其控制之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房屋、土地、房屋使用權、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之價值,占該營利事業全部股權或出資額價值之比率在百分之五十以上

營利事業分開計稅合併報繳、個人分開計稅分開報繳

營利事業交易符合特定條件之股份或出資額,視同第四條之四第一項房屋、土地交易,依照第二十四條之五規定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合併報繳。

個人交易符合特定條件之股份或出資額,視同第四條之四第一項房屋、土地交易,依照十四條之四規定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依第十四條之五規定報繳。

課稅所得計算方式

收入-成本及費用

營利事業計算所得注意事項:

個人計算所得注意事項:

收入

交易時的成交價額

成本

營利事業選擇採用下列之計算方式並一致

個人交易股份或出資額之成本計算方法,其能提出原始取得成本者,應採用個別辨認法,或按交易時所持有之該國內外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規定之加權平均法計算之。

取得方式成本
出價取得原始取得成本
繼承或受贈取得繼承或受贈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計算之時價
費用

營利事業

可否個別歸屬項目分攤方式
費用、利息支出個別歸屬認定
費用個別房屋、土地收入占全部房屋、土地總收入之比例計算
利息支出就利息支出大於利息收入之差額部分,按購買該房屋、土地之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之比例為基準,採月平均餘額計算

個人: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

財政部110.07.27台財稅字第11004529190號令

個人交易105年1月1日以後受贈取得之房屋、土地,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1項規定計算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時,其受贈該房屋、土地時所繳納之契稅、土地增值稅,屬其因取得該房屋、土地而支付之費用,得自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中減除。

計算應納稅額

持有期間計算,自股份或出資額取得之日起算至交易之日止,並採先進先出法認定

取得日
出價取得之取得日
情形取得日
屬證券交易稅條例所稱有價證券的股份或出資額買賣交割日
有價證券以外的股份或出資額訂定買賣契約之日
股份或出資額,因公司現金增資、股票公開承銷、公司設立時採發起或募集方式而取得股款繳納日
股份或出資額,以債權、財產或技術作價抵繳認股股款而取得作價抵繳認股股款日
股份或出資額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實際交易發生日
非出價取得之取得日
情形取得日
符合一定條件股份或出資額,因公司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而取得者除權基準日
符合一定條件股份或出資額因其他方式取得者實際交易發生日
交易日
情形交易日
屬證券交易稅條例所稱有價證券的股份或出資額買賣交割日
有價證券以外的股份或出資額訂定買賣契約之日
稅率

 

適用稅率適用情形
45%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
35%持有期間超過二年,未逾五年
20%持有期間超過五年者
財政部公告之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五年以下者

營利事業屬財政部公告之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五年以下者

台財稅字第11004575361 號(僅列示與股份及出資額相關內容)

公告「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之五第二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因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五年以下之房屋、土地情形」,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生效。

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之五第二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營利事業因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五年以下之房屋、土地情形如下。但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有藉法律形式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安排或情事者,不適用之:

個人屬財政部公告之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五年以下者

台財稅字第 11004575360 號(僅列示與股份及出資額相關內容)

公告「所得稅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三項第一款第五目規定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五年以下之房屋、土地情形」,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生效。

所得稅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三項第一款第五目規定個人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五年以下之房屋、土地情形如下。但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有藉法律形式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安排或情事者,不適用之:

延伸問題

舉例:

甲公司持有100%乙公司股份(未上市櫃),乙公司股權價值100%由境內房地組成,若甲公司出售30%的乙公司股份,視同房地交易,應依出售股份計算所得課徵房地合一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