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合一2.0
【境內營利事業、分開計稅合併報繳】
為了抑制短期炒作,配合行政院「健全房地產市場方案」及因應近期反映不動產交易市場有不當炒作問題,財政部推動修正房地合一稅2.0,延長短期交易房地適用高稅率之持有期間,以強化抑制短期炒作之政策目的,同時精進相關制度,以下係整理境內營利事業屬分開計稅合併報繳型態之相關規定。
營利事業交易下列項目適用房地合一稅
- 105 年 1 月 1 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土地。
- 105 年 1 月 1 日以後取得以設定地上權方式之房屋使用權。
- 105 年 1 月 1 日以後取得之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
- 營利事業交易其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或出資額過半數之國內外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且該營利事業股權或出資額之價值 50% 以上係由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地所構成者。(專章介紹)
排除適用房地合一稅項目
- 適用房地合一稅項目之股份,其交易之股份屬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之股票。
- 農業發展條例申請興建之農舍。
- 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之土地。
- 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及第38條之1規定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
- 被徵收或被徵收前先行協議價購之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
- 尚未被徵收前移轉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分開計稅,合併報繳
營利事業交易房屋及土地,其交易所得減除除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不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規定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合併報繳
課稅所得計算方式
- 收入-相關成本及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或應分攤之費用、利息或損失>0,再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
- 收入-相關成本及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或應分攤之費用、利息或損失<0
- (1).負數應先自當年度適用相同稅率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中減除
- (2).減除不足部分,再自當年度適用不同稅率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中減除
- 營利事業當年度交易二筆以上之房屋、土地者,應按規定逐筆計算交易所得及減除該筆交易之土地漲價總數額
- 計算之當年度房屋、土地交易損失,自當年度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中減除後尚有未減除餘額部分,得自交易年度之次年度起十年內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中減除
收入
交易時的成交價額
相關成本
交易取得:未折減餘額
其他情形:
提供項目 | 發生情形 | 取得項目 | 成本認定 |
---|---|---|---|
自有土地 | 與其他營利事業合建分屋 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參與都市更新或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規定參與重建 | 房屋 | 換出土地之取得成本(加給付之價金&減收取之價金) |
土地 | 取得成本 | ||
合法建築物 | 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參與都市更新 | 房屋及土地 | 換出之合法建築物(加給付之價金&減收取之價金) |
他項權利 | 他項權利取得成本(加給付之價金&減收取之價金) | ||
資金 | 提供資金金額(加給付之價金&減收取之價金) |
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或應分攤之費用、利息或損失
可否個別歸屬 | 項目 | 分攤方式 |
---|---|---|
可 | 費用、利息支出 | 個別歸屬認定 |
否 | 費用 | 個別房屋、土地收入占全部房屋、土地總收入之比例計算 |
否 | 利息支出 | 就利息支出大於利息收入之差額部分,按購買該房屋、土地之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之比例為基準,採月平均餘額計算 |
- 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
- 自有資金,指權益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餘額為負數者,以零計算
- 借入資金包括股東往來
土地增值稅可以當作費用的部分:土地增值稅*(交易時申報移轉現值-交易時公告土地現值)/申報時移轉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
土地漲價總數額
以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
計算應納稅額
先找出交易日(起)及取得日(止)計算持有期間,依持有期間適用稅率計算應納稅額
取得日
取得日之認定,以所取得之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其規定:
出價取得之取得日
情形 | 取得日 |
---|---|
強制執行於辦理所有權登記前已取得所有權 | 拍定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 |
無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建物總登記)之房屋 | 訂定買賣契約之日 |
房屋使用權 | 權利移轉之日 |
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 | 訂定買賣契約之日 |
非出價取得之取得日(列示部分情形)
情形 | 取得日 |
---|---|
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 | 核發使用執照日 |
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之房屋 | 實際興建完成日 |
區段徵收或徵收前先行協議價購領回抵價地 | 所有權人原取得被徵收或協議價購土地之日 |
土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 | 所有權人原取得重劃前土地之日 |
土地重劃,取得抵繳開發費用或出資金額之折價抵付之土地(抵費地) | 重劃計畫書核定之日 |
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所取得之房屋、土地 |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之日 |
新建建築物起造人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規定完成重建所取得之房屋、土地 | 重建計畫核准之日 |
原土地所有權人以自有土地與營利事業合建分屋,分配取得之土地 | 所有權人原取得合建土地之日 |
原土地所有權人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參與都市更新或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規定參與重建,分配取得之土地 | 所有權人原取得參與都市更新或重建前土地之日 |
分割共有物取得與原權利範圍相當之房屋、土地 | 原取得共有物之日 |
交易日
以所出售或交換之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其規定:
情形 | 交易日 |
---|---|
因強制執行於辦理所有權登記前已移轉所有權 | 拍定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 |
無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建物總登記)之房屋 | 訂定買賣契約之日 |
房屋使用權 | 權利移轉之日 |
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 | 訂定買賣契約之日 |
稅率
適用稅率 | 適用情形 |
---|---|
45% | 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 |
35% | 持有期間超過二年,未逾五年 |
20% | 持有期間超過五年者 |
財政部公告之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五年以下者 | |
營利事業以自有土地與營利事業合作興建房屋,自土地取得之日起算五年內完成並銷售該房屋、土地者 | |
營利事業提供土地、合法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依都市更新條例參與都市更新,或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參與重建,於興建房屋完成後取得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第一次移轉且其持有期間在五年以下者 |
台財稅字第 11004575361 號(僅列示與房屋及土地相關內容)
公告「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之五第二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因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五年以下之房屋、土地情形」,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生效。
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之五第二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營利事業因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五年以下之房屋、土地情形如下。但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有藉法律形式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安排或情事者,不適用之:
- 營利事業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出售於取得土地前遭他人越界建築房屋部 分之土地與房屋所有權人者。
- 營利事業因無力清償債務(包括欠稅),其持有之房屋、土地依法遭強制執行而移轉所有權者。
- 營利事業與他人共有房屋或土地,因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未經其同意而交易該共有房屋或土地,致交易其應有部分者。
- 金融機構因行使抵押權而取得之房屋、土地,依銀行法第七十六條或其他法律準用該條規定應自取得之日起四年內處分者。
延伸問題
- 預售屋持有至成屋才出售,成屋持有期間是否可以併記預售屋持有期間?答:不可
- 所得額計算公式寫減除相關成本,於出售房屋時已提列之累計折舊如何處理?答:成本部分填寫未折減餘額
- 當年度房地交易損失,自當年度房地交易所得中減除後尚有未減除餘額部分,得自交易年度之次年度起十年內之房地交易所得中減除,次年度減除順序為何?答:並無提及減除順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