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人壽保險的稅務影響

保險法第四章人身保險裡面包含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參考保險法第101條規定:「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人壽保險是以人的生命為保險標的,以其生存或死亡為保險理賠要件,實務上對於人壽保險可區分為死亡險、生存險(儲蓄保險)以及生死合險(養老保險)

參考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

死亡保險

以被保險人的死亡為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的事故,依死亡險的保障期間又可分為終身保險與定期保險兩種:

1.終身壽險:

保險契約以被保險人的終身為保障期間,保障期間內被保險人死亡時,保險人依照保險契約約金金額給付保險金。

2.定期壽險:

保險契約約定一特定期間為保障期間,保障期間內被保險人死亡時, 保險人依照保險契約約定金額給付保險金,若保障期間後被保險人仍生存,保險人無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死亡保險對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安排的稅務影響

關於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在保險法上的性質說明如下:

要保人:

參考保險法第3條:「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保單價值屬要保人所有且要保人必須要負責繳納保險費。

被保險人:

參考保險法第4條:「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約定的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是有賠償請求權的人。

受益人:

參考保險法第5條:「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必須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約定,才可成為受益人享有賠償請求權,若沒有約定受益人則被保險人享有賠償請求權。

一、要保人 等於 被保險人 不等於 受益人

例:要保人:父母、被保險人:父母、受益人:子女

要保人的影響

1.其他人代要保人繳保費

要保人依照保險法第3條規定負有繳納保費的義務,但只要是利害關係人都可以幫要保人繳納保險費,可參考保險法第115條規定:「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若其他利害關係人幫要保人繳納保險費,就是利害關係人代要保人承擔債務,而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項:「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的適用,若代繳保費的金額超過贈與稅的年度免稅額部分將向代繳保費之人課徵贈與稅。

2.變更要保人

要保人繳納保險費後,保單即具有財產價值,要保人繳交保險費累積的利益即保單價值準備金屬於要保人所有,何謂保單價值準備金參考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若是無償變更要保人則涉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的贈與行為,原要保人贈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新要保人,保單價值準備金超過贈與稅的年度免稅額部分將向原要保人課徵贈與稅。

此外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發財北國稅徵字第1090037976號函,要求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受理原要保人申請變更要保人及因要保人身故申請變更要保人時,應通知當事人繳驗稽徵機關核發之贈與稅證明書或遺產稅證明書。

3.終止契約

人壽保險要保人得隨時終止保險契約,以及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保險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另參考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請留意解約金並不等於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解約費用所計算出來的金額。

此時要保人過往以繳納的保險費做為個人綜合所得稅的列舉扣除額,終止契約時要將以往扣除的金額,在終止契約年度申報為所得,可參考財政部62/02/12台財稅第31054號函:「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已依照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申報扣除保險費,如於契約屆滿前解約者,其原已扣除之保險費,應合併退保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補徵綜合所得稅,以杜取巧逃稅」。

另外領回的解約金若高於儲蓄性質之現金解約價值時,差額應列為綜合所得稅之其他收入。

被保險人的影響

1.不計入被保險人的遺產

當被保險人死亡時,死亡保險給付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九、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不計入被保險人的遺產總額。

2.實質課稅原則的影響:做為遺產課稅

由於國稅局認為要保人透過保險契約規避遺產稅,故死亡保險給付將認定為被保險人的遺產,對繼承人課徵遺產稅。

受益人的影響

1.保險給付免納所得稅

受益人取得死亡保險給付即有取得一筆所得,依照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下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七、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給付」,人壽保險死亡給付屬人身保險給付,故免納所得稅。

2.保險給付應計入所得基本稅額

由於免納所得稅但政府希望納稅義務人對於國家財政能有一定的貢獻度,仍要考慮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的基本所得額,參考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自95年1月1日後訂立要保人不等於受益人的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受益人領取保險給付時,要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但領取死亡保險給付可先扣除3,330萬元後若有餘額才需要計入。

3.實質課稅原則的影響:不計算基本所得額

國稅局認為要保人透過保險契約規避遺產稅,故死亡保險給付將認定為被保險人的遺產,對繼承人課徵遺產稅,參考財政部102/04/01台財稅字第10200009960號函說明:「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給付,既經稽徵機關依實質課稅原則認定係屬遺產,尚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之適用,而應計入被繼承人遺產課徵遺產稅,自無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問題」,此時受益人不再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計算基本所得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