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險在財產傳承上的功能

一、提供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繳稅的款項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贈與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贈與移轉登記」

原則上被繼承人過世後繼承人想要辦理登記必須先繳清遺產稅,惟被繼承人經過長時間的累積已有龐大的資產,因此需要繳納高額的遺產稅,對繼承人來說是很大的負擔又或者根本沒有足夠的現金可以繳納。

遺產及贈與稅法有提供不需繳清遺產稅就可以取得移轉登記的方法,可參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但書及41條第1項後段。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規定 :「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贈與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但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於事前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發給同意移轉證明書,或經稽徵機關核發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者,不在此限」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繳清應納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主管稽徵機關應發給稅款繳清證明書;其經核定無應納稅款者,應發給核定免稅證明書;其有特殊原因必須於繳清稅款前辦理產權移轉者,得提出確切納稅保證,申請該管主管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

因實際需要有特殊原因必須於繳清稅款前辦理移轉,可以提出確切納稅證明,由稅捐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相關規定可參考遺產稅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申請及核發作業要點,但在操作上比較困難。

在遺產稅未繳清前原則上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無法取得被繼承人的財產,就算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規定取得財產,為籌措遺產稅勢必需要將資產出售,在短時間內將面臨無法找到買家或者必須賤價出售的窘境,因此高資產人士需要考慮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是否有足夠的現金繳納遺產稅。

此時可利用人壽保險給付金額作為繳納稅款的來源,因為人壽保險依照保險法第101條規定:「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於被保險人死亡時不需要作任何遺產稅的申報,保險人會依照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與指定的受益人,因此這筆給付金額可以做為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繳納稅款的來源。

要注意的是受益人必須是納稅義務人,若給付金額給與非納稅義務人,由非納稅義務人來繳納稅款,將構成遺產及贈與稅法上的贈與行為,需要繳納贈與稅。

二、決定被繼承人過世時如何分配財產

沒有遺囑的情況

沒有遺囑的情況下財產分配將會受到民法應繼分規定的影響,相關法條參考民法第1138、1139、1140及1144條。

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9條規定:「第 1139 條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民法第1140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民法第1144條規定: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三、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
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若被繼承人沒有遺囑情況下繼承人除了配偶外,尚須考慮其他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被繼承人的財產分配將受到應繼分的影響。

有遺囑的情況

雖有透過遺囑做為被繼承人分配財產的依據,仍會受特留分的影響,相關法條參考民法1223條。

民法第1223條規定:
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五、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雖然被繼承人可運用遺囑的方式來決定財產的分配,但是仍要受到特留分的影響,特留分即在於保留給法定繼承人可以請求遺產的權利。

保險契約的優勢

以人壽保險為例若有指定受益人依保險法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保險人依照契約應付給保險金額,且不得做為遺產。

保險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

保險法第101條規定:「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由於保險法對民法來說屬於特別法,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故人壽保險金給付與指定受益人者,該給付金額不會被當作遺產,也因此要保人可以透過人壽保險契約任意指定被保險人死亡後的受益人,當要保人過世時受益人不會受到民法協議分割程序、應繼分及特留分的影響並可快速取得保險給付。

另外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都有準用保險法第112條的規定。

傷害保險規定於保險法第135條:「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七條之一、第一百十條至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及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於傷害保險準用之。」

年金保險規定於保險法135條之3第2項:「保險契約載有於被保險人死亡後給付年金者,其受益人準用第一百十條至第一百十三條規定。」

三、特定情況下可節稅

(一)、受益人可節稅的情況

受益人在領取保險給付時可能會有遺產及贈與稅法、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的適用,下列分別說明各稅法中可節稅的情況:

遺產及贈與稅法的規定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項第9款規定:「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九、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

人壽保險死亡給付在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給付與指定受益人之保險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由於遺產及贈與稅法僅寫人壽保險,若是傷害保險依財政部賦稅署83/05/31台稅三發第830869867號函說明:「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既不得作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自非被保險人遺產稅之課稅範圍」,因此除了人壽保險外尚有傷害保險指定受益人的死亡給付不會被納入遺產稅的課稅範圍。

另外要注意的是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外國保險公司之人壽保險,並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之適用。

所得稅法的規定

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7款:「下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七、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給付。」

參考財政部70/07/08台財稅第35623號函說明:「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係指保險業依據保險法人身保險章所辦理之保險,由保險人依保險契約對受益人所為之給付而言,故凡屬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不論其項目名詞,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7款之規定,均應免納所得稅。」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最低稅負制)的規定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二、本條例施行後所訂立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受益人受領之保險給付。但死亡給付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

個人為受益人,則在95年1月1日以後所訂的受益人及要保人不同人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契約,受益人領取死亡保險給付時,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時可以減除3,330萬後再計入。

(二)、要保人可節稅的情況

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的2小目規定:「(二)列舉扣除額: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

要保人所繳納的人身保險保費可以作為個人綜合所得稅的列舉扣除額。

以上節稅情況僅依條文及解釋函做的整理,在執行上還要留意實質課稅原則的適用